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曉玲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曉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曉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逾1200萬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所得及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列為清算財團,前揭保單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3,864元,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逕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4年7月1日清算程序中仍陳報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靠行於智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派遣駕駛交通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2,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參酌聲請人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雇主張至聿出具記載每月給付聲請人42,000元至44,000元等語之字據(見調解卷第57頁),且經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僅有其他所得1,50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49頁),而查無其他所得,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並無不符,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包括從時駕駛工作時需支出汽車加油費8,000元、保養費1萬元,並提出發票及保修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72頁),惟聲請人駕駛交通車之上開收入扣除加油費及保養費,其每月收入僅24,000元至26,000元(44,000元-18,000元;42,000元-18,000元),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114年發布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僅約53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實施上開113年、114年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之計算基礎。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陳報並未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依上開規定以113年、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定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8,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8,468元(28,590元-20,122元=8,468元)。

4.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靠行於智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派遣駕駛交通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2,000元等語(調解卷第25頁),提出雇主張至聿出具記載每月給付聲請人42,000元至44,000元等語之字據及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9、51、57頁),而查無其他所得,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並無不符,且如同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從事駕駛工作需另支出汽車加油費8,000元、保養費1萬元,上開收入扣除加油及保養費,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44,000元-18,000元;42,000元-18,000元),尚與勞動部於110年至113年發布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25,250元、26,400元相當,應可採認,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617,400元(24,000元×1月+25,250元×12月+26,400元×11月)。

5.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0、111年為18,337元、112年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9,273元(18,337元×13個月+19,172元×11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168,127元(617,400元-449,273元)。

6.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獲分配合計163,219元(聲請人提繳163,864元扣除郵務費用650元),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68,127元,尚有4,908元之差額(168,127元-163,219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曾大額預借款現金,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其心態投機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其他證據為佐,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於聲請前2年期間有大額預借現金,且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其他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204 5.74 9,650 9,362 288 2 凱基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760 9.84 16,544 16,061 48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967 3.8 6,389 6,198 191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59 3.18 5,346 5,193 153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046 8.24 13,854 13,447 40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32 1.15 1,933 1,880 53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65 5.83 9,802 9,512 290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5,761 4.43 7,448 7,233 215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3,489 53.44 89,847 87,217 2,30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6,256 4.35 7,314 7,116 198 合計 13,218,639 100 168,127 163,219 4,908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9頁至第266頁)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