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芳綾即李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芳綾即李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綾即李鶯(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林建忠,業經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前於95年5月4日依消費者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857元,因債務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7,600元,無力履行協議內容,台新銀行並陳報該案於95年9月25日通報毀諾,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先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自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2月18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併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另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清算終結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清卷第581、583、585、587、589、591、599頁,本院卷第43、45至46、53頁),渠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93頁,本院卷第4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職權認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597頁),債務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1年11月
至115年5月止),於114年11月3日辦理退休前均任職於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共領取1,394,522元(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05頁),112年後之薪資為每月領取30,930元(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05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之所得分別為682,296元、553,415元、543,803元,如以其113年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5,317元(計算式:543803÷12=45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4年11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退休金申請,經勞保局核發一次退休金及續提提繳退休金共349,617元,並匯入非專戶之聲請人指定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0頁),亦應列計收入。是此段期間債務人收入應為2,013,721元【計算式:(682296÷12×2)+553415+543803+(45317×10)+349617=0000000】,足堪認定。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29,685元(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07頁);然其支出包含商業保險3,500元、勞工紓困貸款還款3,400元,均非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何必要高於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認定為依桃園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消債更263卷第18頁)。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5年5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841,381元【計算式:(18337×2)+(19172×24)+(20122×12)+(20623×5)=841381】。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收入應為2,013,72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41,381元,尚有餘額1,172,340元。
⒊債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依上說明,則其聲請清算
前2年,即應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是以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於
108、109年、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9,971元、453,524元及623,6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消債更321卷第47、48頁)、本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於此期間所得收入為1,066,290元【計算式:(579971÷12×3)+453524+(623697÷12×9)=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以桃園市當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7,559元【計算式:(17494×3)+(18337×21)=437559】。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66,290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37,559元,尚餘628,731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於剔除郵資費用後為40,772元,自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⒋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本院
定期於115年5月26日進行訊問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