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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欣寧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欣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及債權表及依職權函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其中存款餘額甚低,扣除手續費無處分實益;另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53元,經本院通知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逾期未解繳,則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解繳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16,053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5,16

0元(扣除油資及車租後),雖提出收入切結書、收支紀錄等件為證(調解卷61至7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年為45歲(00年0月出生,調解卷第19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發佈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出分所得。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8,29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704,786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244,658元(704,786元-〈19,172元×24〉=244,658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05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162元 54.63% 63,401元 133,657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7,884元 44.51% 51,659元 108,897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921元 0.86% 993元 2,104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43至145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44,658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