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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姜至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3年出廠之汽車,衡量其折舊狀況已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請人,而於114年9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車禍後休養至114年4月14日始至法蘭摩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助理工程師,業據其提出人員僱傭合約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前開金額係參考清算裁定,見消債清卷第90頁)均尚有餘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陳稱聲請前2年收入來源情形如下:①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日、111年10月5日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大萊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1月間由華錦企業社接替),期間薪資收入計49萬434元、②111年9月17日起111年10月4日任職於亞盟企業社,期間薪資收入計4萬717元、③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間任職於德萌企業社,期間薪資收入計35萬4,490元、④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銥熙無敵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計22萬9,664元(上開薪資部分,薪資單內伙食費、代扣餐費、勞保、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衛生福利部公告每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零用金代墊、其他扣款、112年10月薪資被全聯扣款部分、請假、遲到項目,則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⑤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領取租金補助計4萬258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租金補貼電子查詢頁面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消債清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至125頁),堪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15萬5,563元(計算式:490,434+40,717+354,490+229,664+40,258=1,155,563)。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所認衛生福利部公告每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計算共計45萬4,283元(計算式:18,337×7月+19,172×17月=454,283)。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70萬1,280元(計算式:1,155,563-454,283=701,28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無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3至445、4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453、459、469、471、47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1萬8,127元未清償,該債權屬不免責債權,且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2,358元 23.85 167,27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694元 19.17 134,41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328元 7.88 55,28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544元 2.89 20,235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411元 5.73 40,150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332元 9.84 69,032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287元 4.31 30,219元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8,300元 5.69 39,879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528元 1.3 9,096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23元 0.48 3,370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987元 6.68 46,813元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796元 3.4 23,825元 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388元 0.13 904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429元 3.24 22,748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43元 5.3 37,159元 1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0,082元 0.11 877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之計算方式為:701,280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有1元誤差,計入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載。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