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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萬和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萬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開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駛執照(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7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33元、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消債清卷第121至127頁、第155至16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5年3月2日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4年2月26日)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之總額為373,68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1至33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其114年度總收入為425,06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79頁),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5,422元【計算式:425,060元÷12個月=35,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主張以桃園市政府公告之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被計算之。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另聲請人需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且以新北市115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9,47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5,422元-20,623元-(21,300元÷4人)=9,474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司執消債清卷第11頁至15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66,712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聲請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11至15頁、第14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54,283元。另聲請人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為115,38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4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97,049元【計算式:866,712元-454,283元-115,380元=297,049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216元 6.01% 17,853元 0元 17,853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59元 6.51% 19,338元 0元 19,338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479元 13.22% 39,270元 0元 39,27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808元 19.17% 56,945元 0元 56,945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4,475元 25.51% 75,778元 0元 75,778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9,474元 29.58% 87,868元 0元 87,868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5年2月28日更正114年7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5至278頁)。 ⒉A欄計算式:297,04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