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人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人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人輝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零散且共有人眾多,又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4,307元,不敷支付管理報酬;汽車部分出廠已逾30年,應無清算價值,另查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因認本件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或提出具體財產存否之陳述,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按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
清算程序中並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3年度僅有財產交易所得4,0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年齡為57歲(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117頁),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最低或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114年度、115年度最低工資各28,590元、29,500元計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並未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依上開規定以114年、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23元定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8,468元(28,590元-20,122元=8,468元)、8,877元(29,500元-20,623元=8,877元)。
4.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陳稱111年4月至同年10月從事臨時工每月2萬元合計7萬元,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有領取振耀工程行工程款255,000元、112年1月至同年9月因疫情無工作收入,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從事臨時工每月2萬元合計6萬元、113年1月至同年3月因車禍休養配偶支助生活費3萬元、另有人壽保險理賠26,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27、129頁),雖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97、98、115頁),其於該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自110年8月31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勞保險,惟觀聲請人郵局帳戶明細,其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之存入金額,摘要為工程款部分之金額合計即達479,150元(見消債清卷第149、151頁),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於108年底,全球大流行主要集中在109年至112年初,聲請人於疫情最嚴峻之111年8月至112年1月尚得獲取工程款項,難認聲請人因疫情而無工作收入,則其無工作收入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再審酌聲請人從事自由業工作期間每月收入可達2萬元,因認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收入之期間每月應有2萬元所得,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895,150元【2萬元×7月(111年4月至10月)+479,150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2萬元×11月(112年2月至12月)+1萬元×3月(113年1月至3月)+26,000元)】。
5.聲請人聲請前2年自己必要支出部分,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1年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均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52,613元(18,337元×9個月+19,172元×15月)。聲請人另主張聲請前2年期間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至112年6月該名子女高中畢業合計15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2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只有付到112年7月他滿18歲就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該名子女於111年4月至其113年6月高中畢業期間約17至19歲(00年0月生,見消債清卷第117頁),衡情應確屬在學,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586元(19,172元÷2人)為計,債務人提列扶養1名子女支出9,000元,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587,613元(452,613元+9,000元×15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307,537元(895,150元-587,613元)。
6.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07,53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42,250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該債權屬不免責債權,且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屏東監理站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3款規定,此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將來受免責裁定,聲請人就此等債務仍負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9,194 45.3 139,314 0 139,314 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161 16.09 49,483 0 49,483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3,144 27.61 84,911 0 84,911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8,462 4.35 13,378 0 13,37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7,880 6.28 19,313 0 19,313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15,178 0.37 1,138 0 1,138 合計 4,104,019 100 307,537元 0 307,537元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1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頁至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