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昱晴即王家文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昱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昱晴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內容,認債務人僅有不足1,000元之存款及無保單價值之產險,均無具清算價值,經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均未據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聲請人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按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清算
程序中陳報於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為37,132元(包含薪資28,590元、租屋補助8,000元及社福補助542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支出16,906元合計37,028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頁),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之主張為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所認定,並與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財稅所得清單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65頁),尚無不符合,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04元(37,132元-37,028元=104)。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
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前夫支付生活費165,033元、娘家資助55,011元、租屋補助60,348元(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5,029元)、防疫險理賠金80,505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111年6月至11月,每月750元)、隔離補償1,000元、以工代賑薪資164,192,合計530,589元等語,雖據提出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佣契約、郵局及觀音區農會存摺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125至140頁;清算卷第127至143、151頁),惟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部分顯低於勞動部於109年至111年發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25,25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44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23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實施109至111年各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25,25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之計算基礎,加計聲請人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029元;111年10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於110年6月22日領取行政院發2筆1萬元防疫補助;111年1月16日、5月30日、8月31日各領取三節慰問金2,500元、2,000元、2,000元;於111年6月22日、7月22日領取確診理賠30,193元、80,505元;於111年7月27日領取勞保局給付2,119元、111年7月28日領取防疫補助1,000元;及自111年3月起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5至49、127至143頁)。又聲請人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其子女領取之補助自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而其長女自110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補助750元,另於111年6月8日、1月17日、111年7月18日領取助學金2,000元、2,000元、1,000元;於111年6月24日、8月11日各領取防疫補償1,000元、3,000元;長子於110年8月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0年11月起領取低收扶助每月2,802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生活補助750元;及於111年6月24日、8月11日各領取防疫補償1,000元、3,000元,亦有其2名子女郵局存摺明細可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81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期間收入合計為973,153元(23,800元×2月+24,000元×12月+25,250元×10月+租金補助5,029元×24月+租金補助8,000元×1月+防疫補助1萬元+防疫補助1萬元+春節慰問2,500元+端午慰問2,000元+中秋慰問2,000元+確診理賠30,193元+確診理賠80,505元+勞保局2,119元+防疫補助1,000元+750元×8月+長女低收扶助2,802元×10月+長女補助750元×8月+長女助學金2,000元+長女助學金2,000元+長女助學金1,000元+長女防疫補助1,000元+長女防疫補助3,000元+長子育兒津貼3,500元×10月+長子低收扶助2,802元×10月+長子防疫補助3,000元+長子防疫補助1,000元)。
4.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均為18,337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以桃園市109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40,088元(18,337元×2名子女÷2扶養義務人×24月),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880,176元(440,088元+440,08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92,977元(973,153元-880,176元)。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2,97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27至233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940 15.38 14,300 0 14,300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2,157 26.92 25,029 0 25,029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4,761 4.21 3,915 0 3,91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81 32.63 30,338 0 30,338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2,209 20.86 19,395 0 19,395 合計 825,348 100 92,977 0 92,977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6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至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