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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一鳴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一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一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4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5至421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已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依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前開金額係參考清算裁定,見消債清卷第37頁)尚有餘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收入來源情形如下:①111年4月至9月於金志煤氣行擔任瓦斯搬運工,每月薪資3萬8,000元,期間收入22萬8,000元。②111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接連經診斷患有「急性消化性潰瘍併穿孔、傷口感染」、「胃腸道出血、消化性潰瘍」、「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管狹窄、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上腹壁穿刺傷長1公分、右前額撕裂傷長3公分、左手腕撕裂傷長3公分」、「右側髖骨骨折合併假體鬆脫、氣腹、消化性潰瘍、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鷹嘴骨折」、「高處跌落意外合併胸腹壁挫傷及右髖關節及右肘骨折在他院手術後、復發性消化性潰瘍在他院手術後、腸阻塞」等病症,曾多次住院治療並進行胃穿孔縫合及腹內膿瘍引流手術、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及椎弓切除術(減壓)、第十胸椎椎體成形術、消化性潰瘍縫合術、右側鷹嘴骨折固定手術、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等手術,並經醫囑應休養,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無工作收入,期間均由朋友或社會局提供資助。③113年2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急難救助補助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天成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51頁),審酌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自真和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4年1月26日始投保於宇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其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113年度所得則僅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萬6,000元(其他所得),此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3、48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應非子虛。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所認衛生福利部公告每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計算共計45萬2,613元(計算式:18,337×9月+19,172×15月=452,613)。從而,本件債權人雖未獲分配,然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228,000+20,000-452,613=-204,613),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聲請人曾有投資股票之情,匯豐銀行復未就債務人有投資投機性商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應認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3至394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參酌(見司執消債卷第243至245頁),且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事人僅投保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提供,亦無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紀錄等事宜(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5至389、399、4

07、409、42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