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秀清即吳高秀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秀清即吳高秀清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除有零星存款及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74,322元,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終止清算程序。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已無工作,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遺屬年金3,772元,並領有秋節及重陽禮金各2,000元;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遺屬年金3,772元,及自112年4月起迄112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250元,並於112年4月2日領得行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及三節與重陽禮金各2,500元;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每月領得老人補助8,329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其中113年1月為3,772元),春節及端午禮金各2,500元等情,與卷附之郵局存摺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8日桃社住字第1140030176號函相符(調解卷第59至75頁、清算卷第25至27頁),並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為70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為310,493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2月〉(7,759元+3,772元)×4月+2,000元×2次=50,124元、〈112年〉(7,759元+3,772元)×12月+250元×9月+6,000元+2,500元×4次=156,622元、〈113年1月至8月〉8,329元×8月+3,772元+4,049元×7月+2,500元×2次=103,747元,以上加總為310,493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可如數列計。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各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計算式:310,493元-456,788元=-146,295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執行卷第213至215、21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均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況聲請人已年邁,亦無勞保相關投保資料,難認有獲取固定收入之工作能力,且依其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仍為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及遺屬年金,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陳報狀,執行卷第165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並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163頁),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