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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代 理 人 黃子容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保險,保險解約金為0元,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保險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除此之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29期、利率2%,每月償還4,000元之協商方案,於107年4月10日遭通報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據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所載(調解卷第61頁、清算個資卷、清算卷第41、137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7,108元、374,850元,113年1月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113年4月之收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清算卷第281頁)為21,085元,且查無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677,175元【計算式:〈111年4月25日至12月31日〉297,108元÷12月×8月=24,759元,24,759元×8月+24,759元×6/30=203,024元、〈112年〉374,850元、〈113年1月至4月24日〉82,433元+21,085元×24/30=99,301元,以上加總677,175元(清算裁定是取月份整數估算,故金額略有差異,併此敘明)】。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聲請時陳明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9,172元,惟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111年度為19,172元,顯逾桃園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超出部分不予列計,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元×15月=452,613元)。另聲請人稱其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9,586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查黃○妤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查無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則依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6,307元(計算式:18,337元÷2人×9月+19,172元÷2人×15月≒22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677,175元-452,613元-226,307元=-1,745元)。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3年4月至10月仍任職於加油站,嗣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於113年10月底離職後無業,並提出薪資單、黃正龍診所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清算卷第281至28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執行卷第345至346、351頁、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113、11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238元、189,691元,且均來自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6日自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雖於114年8月8日加保於社團法人中華國際職業美學協會,惟於114年8月11日退保,嗣後即未再有勞保投保紀錄,亦未見有任何申報所得紀錄。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審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客觀上並無不能覓得適合工作之情,但黃○妤仍未成年而須受扶養,縱使以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基本工資即29,500元估算聲請人之收入,依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為20,623元及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10,312元=-1,435元),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陳報狀,執行卷第

287、289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279至283、291至293、295至297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雖有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陳報狀,執行卷第269至273頁),惟此部分交易明細多為日常生活開銷,且總交易金額僅51,977元,未達債權金額之半數,尚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其餘債權人則未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