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勝立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勝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勝立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資料及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均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期間(按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其其
於114年5月19日清算程序中雖陳報每月僅有打零工之收入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第189頁),且曾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9、47頁),並有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其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其113年僅有薪資所得4,20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9頁)。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2.1】,尚難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僅5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5頁),正值壯年,衡情應非不具通常勞動之能力,且依其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7、41至43頁;清算卷第21頁),其111年有扣繳單位史密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35,600元,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均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則其111年之薪資所得應為111年10月至12月之工作所得,平均每月11,867元(35,600元÷3月);又聲請人112年所得給付總額183,413元,平均每月為15,284元(183,413元÷12月),依此,堪認聲請人應有每月獲取薪資11,867元至15,284元之能力,爰取其中數即13,576元為其每月可獲所得;又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殘障津貼5,437元等語(見清算卷第19頁),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清算卷第33至41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可達23,813元(13,576元+4,800元+5,437元),是應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23,813元之固定收入。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1,6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0頁)等語,然其曾於本院陳稱租屋補助4,800元全數交付家人,故每月必要支出應追加6,000元住宿費等語(見清算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已將租屋補助計入,故認聲請人仍應有上開住宿支出。是聲請人提列必要支出合計為17,600元(11,600元+6,000元),再審酌113年、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上開提列合於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6,213元(23,813元-17,600元)。
4.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收入,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89頁),惟如同上述,聲請人縱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即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且其聲請前2年期間約50歲,正值壯年,衡情應非不具通常勞動之能力,且依聲請前2年期間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有受僱獲取薪資,故依其111、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推認其每月可獲取薪資13,576元,加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殘障津貼5,437元(見清算卷第19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可達23,813元(13,576元+4,800元+5,43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571,512元(23,813元×24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每月11,600元(詳細支出項目如調解卷第17、19頁),如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已將租屋補助計入,故認聲請人仍應有上開住宿支出,是聲請人提列必要支出合計為17,600元(11,600元+6,000元),再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間為18,337元,自112年、113年均為19,172元,自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422,400元(17,600元×24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149,112元(571,512元-422,400元)。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49,11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應查詢聲請人有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如有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1張,有中華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3頁),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本院稱:「民國91年前本公司電腦系統係以被保險人姓名建立保單資料,故如為民國91年以前之要保人且未同時具備被保險人身分將無法由本公司電腦系統查詢…被查詢人王勝立於本公司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共計1張」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得以查得該公司91年以後之要保人資料,包含變更要保人資料,是可知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1份,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良京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其餘債權人雖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元大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2,953 40.72 60,719 0 60,719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78 2.41 3,594 0 3,59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745 2.78 4,145 0 4,14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611 3.23 4,816 0 4,816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306 4.36 6,501 0 6,501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54 1.99 2,967 0 2,967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448 4.48 6,680 0 6,680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8,361 11.34 16,909 0 16,909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338 2.27 3,385 0 3,385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201 1.99 2,967 0 2,967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2,737 1.75 2,610 0 2,610 1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5,346 3.95 5,890 0 5,890 1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92,909 5.39 8,037 0 8,037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8,888 0.35 522 0 522 1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1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67,171 9.69 14,449 0 14,449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6,380 0.78 1,163 0 1,163 1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0,011 1.73 2,580 0 2,580 19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4,930 0.32 477 0 477 20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1,008 0.47 701 0 701 合計 11,009,575 100 149,112 0 149,112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5頁至第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