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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汶鈴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汶鈴(原名:陳雪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汶鈴(原名:陳雪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嗣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復因原於113年5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編號9之債權為誤報(編號9之債權人陳報已將債權讓與編號5之債權人,故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編號9之債權人於113年10月18日退還受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52,67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本院復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裁定對上開退還之款項進行追加分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執行,嗣於115年3月4日裁定追加分配程序終結並於115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堪予認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陳報情形如下:

(一)債務人陳報請准予為免責裁定(追加分配執行卷第123頁)。

(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追加分配執行卷第124、125、127、128、130、132、133頁)。

(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若其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再審核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有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下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餘額」)之情形,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件債務人雖陳報:其目前因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外出工作而無收入(清算執行卷第101頁)。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並非無就業能力之人,其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其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選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收入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因認至少應以勞動部公告115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其目前收入能力,方屬合理。又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清算執行卷第101頁)。從而,本院認以本件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能力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後,應尚有餘額10,328元。

3、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為計),債務人之收入總額655,75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44,263元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餘額」應為211,490元:

(1)依債務人之陳報(清算執行卷第101頁),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因照顧2名子女而未外出工作,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共52,753元【計算式:10,000+(500×10)+300+34,753=52,753】。惟按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本院認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債務人年紀為41至43歲,具有正常就業能力,且其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不應將其選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工作收入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因認至少應以上開各該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其工作收入能力之標準,方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應為603,000元【計算式:(24,000×7)+(25,250×12)+(26,400×5)=603,000】。合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其收入總額應為655,753元(計算式52,753+603,000=655,753)。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111年度均為15,281元(其1.2倍為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9,172元(清算執行卷第101頁),惟並未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應採消債條例地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計,方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44,263元【計算式:(18,337×7)+(18,337×12)+(19,172×5)=444,263),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採計。

(3)從而,以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額655,75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444,263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餘額」應為211,490元。

4、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已分配受償之金額為413,756元(詳清算執行卷第363頁、追加分配執行卷第41頁)。

5、綜上,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已分配受償之金額為413,756元,而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餘額」211,490元,核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之情事,本院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