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素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案分: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嗣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於調解是日當庭聲請清算,本院並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於11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清算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函詢債務人暨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5至29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有無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尚有至少15年之工作收入及退職金可供償債(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9至21頁),債權人林永泰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仍有還款能力,希望債務人制定合理還款計畫將剩餘債務慢慢還清等語(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3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參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於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113年5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
於敏盛綜合醫院,依其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3、114年所得額分別為522,468元、557,633元,債務人115年薪資應比照計算,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5,004元【計算式:(522,468+557633)÷24=45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暨依法應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8,344元,尚有餘額6,660元。
⒊債務人於112年11月4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基準日即為1
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是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且觀債務人提出之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0年至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89,381元、675,427元,112年1至10月聲請人陳報每月為41,836元(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117至119頁),則其聲請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1,175,351元【計算式:(489381÷12×2)+675427+(41836×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為896,876元【計算式:(18337×14+19172×10×2)=896876】。
⒋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278,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7847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286,125元(司執消債清卷㈡第349至350頁),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且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