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子葳即莊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151,184元,故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欄所示款項之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消債聲免卷第37至47頁),而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77至12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59,912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1,533元 37.63% 60,178元 0元 60,17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99元 2.14% 3,418元 0元 3,418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47元 1.68% 2,693元 0元 2,693元 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285元 12.87% 20,582元 0元 20,582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148元 0.65% 1,041元 0元 1,041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6,748元 8% 12,799元 0元 12,799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2,645元 4.61% 7,369元 0元 7,369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4,381元 1.56% 2,499元 0元 2,499元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04,441元 29.09% 46,518元 0元 46,518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224元 1.76% 2,815元 0元 2,815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85至191頁)。 ⒉A欄計算式:15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