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林素真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林素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4年9月16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27、229頁),並請本院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2月26日
至114年12月止),聲請人因已屆滿65歲退休年齡(47年出生),領取老年年金每月5,919元,及桃園市老人四節禮金,平均每月833元,合計每月6,752元;另由其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可見113年12月10日領有宏美清潔企業行薪資3,527元,及至114年4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每月支出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2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稱不足處由其配偶與子女支應(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述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