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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伍建華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伍建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建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免責,而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