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順元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順元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順元業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而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