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旭讓即張全真即吳全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4項立法理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庸裁定撤銷保全處分,則依同理逾上開期間之保全處分已失其效力,應無裁定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8日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爰請求撤銷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為保全處分裁定,其內容為:「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張旭讓即張全真即吳全真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張旭讓即張全真即吳全真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並於同年2月2日函請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39建號之房屋為保全處分之登記。又前開保全處分裁定公告迄今已逾60日,且查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則該保全處分裁定已因期間屆滿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撤銷業已失效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