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貫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貫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貫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