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麗薰代 理 人 蔡仲閔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麗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而於115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