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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筱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筱琪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免責,而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