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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燕萍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燕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燕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免責,而於同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