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曉璋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曉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