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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晉嘉相 對 人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內容核係抗告而誤為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示。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事實陳述,而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追加姜正、邱鴻毅、朱秉義為被告,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亦難認合法,本院亦不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