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陳東漢訴訟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追加 原告 陳懷漢
陳愛華被 告 游曉芬即樂鑫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懷漢、陳愛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陳東漢主張被繼承人陳呂惠美生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46,45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債權),然陳呂惠美已於114年11月4日辭世,原告陳東漢、陳懷漢、陳愛華為陳呂惠美繼承人,其共同繼承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尚未經分割,其應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行使系爭債權,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與陳呂惠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此聲請追加原告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陳呂惠美、陳東漢、陳懷漢、陳愛華之戶籍資料為證,而經本院通知陳懷漢、陳愛華就追加原告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115年9月11日送達陳懷漢、陳愛華,陳懷漢、陳愛華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故原告陳東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陳懷漢、陳愛華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陳懷漢、陳愛華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