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代 理 人 李聖培
李姿樺相 對 人 郭興忠即展太餐廳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納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8年度營稅執字第62667號等17件),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000002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8年度3月起營業稅、滯納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86萬3,542元(滯納金、利息、執行費仍持續增加),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營稅執字第62667號等17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已知有繳納上開稅捐義務,竟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仍以現金提領方式為財產隱匿,或由其配偶即案外人A01大筆現金存入或匯入相對人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等多筆帳戶;且相對人自108年12月21日之後仍有高額收入,所經營之展太餐廳進項及銷項差額達7千多萬,足見餐廳有高額營收;且相對人綜合所得資料每年所得均超過100萬元綜合上情,相對人係惡意脫免強制執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參以相對人現存其他財產尚無執行實益,則斟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餘財產狀況。聲請人已多次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仍無效果,認有管收以促其履行之必要性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對有積欠稅捐乙節不爭執,但並無隱匿財產,聲請人所指大筆現金存入或提領,是因相對人積欠廠商貨款所給付之金錢,廠商經常在店裡出現影響到相對人經營,相對人才先將金錢給付廠商清償貨款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遭移送機關核課營業稅、滯納金等,經移送強制執行
,由聲請人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僅部分受償,相對人尚欠稅款達286萬3,542餘元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相對人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多筆現金取款提領;相對人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小額匯款匯入後,再流向相對人經營之泰鼎泰式餐廳帳戶(詳聲請書第9頁至第13頁所載),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合計高達百萬餘元,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自承有先給付金錢予廠商等語,足見相對人有大量處分財產之情;而108年12月20日後,相對人雖不再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惟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19日財北國松山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經營之泰鼎泰式餐廳108年至113年9月間之進項、銷項資料,差額為7,464萬8,305萬餘元,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相對人此情,相對人僅空泛稱印象中沒有這麼多金額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虞,復核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130萬餘元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㈢相對人於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調查時,亦無法繳清欠款或提出
清償計畫或提供相當擔保,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時僅稱店已經收掉了,現在沒有能力等語。惟觀諸上述資金紀錄,以及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還有開一間新的店面,是泰式雞肉飯,開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是我兒子開的等語,可見相對人尚有能力可籌措資金開設經營店面,為有履行可能卻故不履行其繳納積欠稅金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㈣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後僅稱有服用高血壓藥物,目前無嚴重疾
病,足見其身體健康,且其身體情形,尚非屬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況,且亦核無其他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不能管收事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子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