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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玉梅

吳美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5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6月15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