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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李敦雄再審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未具體表明,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因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而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將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該案卷第149頁);然再審審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符合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並無既判力,再審聲請人如認其有受司法救濟需求,自得於表明起訴之法定必要程式後另行起訴,尚毋庸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