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迴避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5頁),該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5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