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民事聲請再議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僅稱對原裁定聲請再議,而未依抗告之程式為之,然再議制度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制度,而抗告人既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依首揭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依此,本院即以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處理。
二、抗告人之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115年9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5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處以罰鍰: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其抗告程序,均準用前述規定。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定期間命補正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觀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形式審查、無實體審理且未開
庭,裁定亦無說明兩造攻防及裁定理由,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並援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15-131頁)。然揆之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倘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有不備,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原裁定說明甚詳,而無以實體審理或開庭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當屬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除原裁定所涉之原因事件外,尚在本院提起或發動下列非訟程序:
⒈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迴避事件,⑴抗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猶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⑵抗告人復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裁定命其補正猶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⑶抗告人再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
⒉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迴避事件,⑴抗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猶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⑵抗告人復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猶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⑶抗告人再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迄今猶未補正。
⒊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
⒋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迴避事件,⑴抗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猶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⑵抗告人復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
⒌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
㈤自前述事實以觀,抗告人反覆提起相同類型,即聲請迴避之
事件,惟持續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不同合議庭受理並於各該事件中數度以裁定對抗告人告以「向法院提起聲請、抗告、聲明異議,應繳納裁判費,仍有不備即應裁定駁回」之旨,是抗告人對此實難推諉稱不知,然其仍於本件抗告意旨為前述欠缺合理依據之法律上主張,對此自屬有重大過失。
㈥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有重大過失而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要件相符,是本院自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準用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處以罰鍰。
㈦審酌每當抗告人提起一次聲請、抗告或聲明異議,至本院因
其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之過程中,均須經過法院工作人員收文收狀、工友傳遞、書記官登載相關案件資料並附卷檢卷、承辦法官撰寫命補正之裁定、合議庭評議、由書記官製作正本、法院工作人員發文、郵務人員送達、本院取得送達回證並由法院工作人員整理、書記官取得回證、查詢繳費紀錄並附卷檢卷、承辦法官撰寫駁回之裁定、經合議庭評議、由書記官製作正本、法院工作人員發文、郵務人員送達、本院取得送達回證等程序,對司法資源之消耗非輕。復審酌抗告人存有前揭諸多提起聲請、抗告或聲明異議不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補正情況,其中案情多係於本院某一合議庭駁回其聲請、抗告、聲明異議後,其旋即對該合議庭成員復提起迴避之聲請而另分他案,顯示本件情形非屬偶發且具連續性、擴散性,並考量其因始終未曾繳納裁判費,而使其提起前揭濫行聲請、抗告、聲明異議之成本極低,而有以罰鍰嚇阻之顯著必要。是兼衡以上抗告人主觀上之過失程度,與其客觀上行為模式與對司法資源消耗之程度,為嚇阻其再浪費司法資源並以儆效尤,本院認應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為適當。
㈧至抗告人雖於115年10月8日以書狀表明對本合議庭成員就本
件原因事件聲請迴避審理之旨,然查,本件原因事件之聲請業於115年7月22日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後僅係就抗告人對原裁定聲請抗告之程序合法性進行審理,是其前揭迴避之聲請自無礙於本裁定之事實與法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