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許志文再審相對人 施純時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大部分重要證據於車輛遭再審相對人強制取回時未及帶走,復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竊盜案件中散失,致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無從提出完整證據以資證明。嗣經過再審聲請人長期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暨訴願救濟程序,迄至民國115年5月29日始陸續取得再審相對人向檢方提交之存證信函、偵訊筆錄,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單位之函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均屬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取得,又依照系爭資料可以發見,再審相對人於偵查中所供述因再審聲請人違反契約致其不得不收回車輛等事由全然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足認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判決採信再審相對人虛偽陳述而作成之事實認定上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至115年5月29日始陸續自檢察署、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取得系爭資料云云,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所示,各該機關發函提供系爭資料之日期分別為民國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7日及115年2月26日(本院卷81、89、97頁),縱加計郵務送達時間之時間,迄再審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聲請再審時(本院卷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本件再審,已難認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新取得系爭資料為由,對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原第一審判決再審相對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然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皆係陳述其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此本屬原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人之前開指摘,實係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原因,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第一審上訴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