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葉青緯再審相對人 湛黃金蘭
黃明榮吳壁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訴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加計在途期間3日,可知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1日提起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5年3月5日始提出再審,有卷附民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