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吳德威
林怡婕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霸佔土地的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吳德威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對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作成後,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見上開事件卷第31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生效時即告確定,是以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再順延至工作日即115年1月5日屆滿。則再審聲請人吳德威遲至115年4月2日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又再審聲請人林怡婕固於再審訴狀上一併具名聲請再審,惟其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所為再審聲請自不合法,同應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係列「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霸佔土地的人」為再審相對人,其與原裁定之被告「郭明欽的胞兄」,形式上雖無從逕予認定是否為同一,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