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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呂宗霖相 對 人 林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第1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15年6月24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