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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桃園市趣創者國際實驗教育機構所有設於教學大樓3樓走廊之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0時至13時之錄影畫面,由本院向系爭學校以函文調取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就讀於第三人桃園市趣創者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下稱系爭學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甲○○於系爭學校教學大樓3樓走廊處(下稱系爭地點),遭身分不明之人徒手攻擊、踢踹,致甲○○受有割裂、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使甲○○受有不法侵害,而聲請人乙○○係甲○○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釐清系爭事件中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特定加害之相對人身分、釐清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系爭學校設於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乃釐清事實之唯一證據,然監視器畫面通常有保存時限之設定,逾時即有被刪除或檔案遭覆蓋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傷勢照片、系爭學校郵件截圖、系爭學校學費繳納單據、與系爭學校老師對話紀錄截圖、甲○○自述書等件在卷為憑。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學校所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於114年12月15日10時至13時許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本院向系爭學校以函文調取,並保存於本院之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