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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盧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詩潮等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案件言詞辯論內容,使聲請人於高等法院澄清疑慮,爰聲請交付113年11月27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案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張係為確認當事人所述內容以利後續訴訟救濟,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