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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楊雅榆(原名楊雅儒)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零三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203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遭執行致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執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相對人生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8,03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開本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5年2月12日共計524,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524,813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茲以執行債權額524,81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8,083元(計算式:524,813×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核各情,認以此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尚屬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