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薛惠蓮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債權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事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較於伊因執行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而伊本身資力不足,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薪資債權聲請執行,剩餘薪資已剩桃園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程度,恐難以支出龐大停止執行之金額,故懇請鈞院裁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認仍有必要,亦請於伊可負擔之擔保額內以停止執行。爰聲請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
第4643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萬5068元及自9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105萬3304元(利息計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18日止,如附表計算式),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3萬6993元(計算式:1,053,304元×4.5年×5%=236,9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萬5,068元 1 利息 24萬5,068元 94年6月10日 115年5月18日 (20+343/365) 15.75% 80萬8,235.94元 小計 80萬8,235.94元 合計 105萬3,304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