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一君
錢枝楹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應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應依法限期命其補繳。
二、聲請人在聲請狀中全然未記載其已在何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其聲請意旨已有疏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卷宗(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50號)後檢索發見,聲請人前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且至本裁定做成之日尚查無其訴被駁回之紀錄,又聲請人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務,在本院強制執行者為陳一君在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對照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98號裁定記載陳一君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為48,390,449元,故非訟標的金額即為此金額,應徵收聲請費用如
主文所示。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未在聲請狀上記載住居所,其聲請狀於法定格式已有未合,此為聲請人應盡之主動陳明義務,法院沒有收到聲請狀還要職權查找聲請人住哪裡的義務,本裁定暫依卷內資料送達,附此敘明,若聲請人認有更正或變更住居所的必要,應主動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