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一君
錢枝楹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本案執行案號為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88號執行事件(宇股,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50號執行事件(楓股,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採惡意突襲手段拍賣聲請人陳一君車輛,又債權僅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卻執意拍賣5500萬元房產,違反比例原則。且主債務人錢枝楹留有1.1億元族額土地受執行,相對人卻先處分保證人陳一君之財產,亦屬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之原始執行名義涉及刑事犯罪,強制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法聲請(在兩造間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案件鑑定結果出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說明其究已在何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意旨已有疏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查知聲請人已在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15重訴9號),並亦已聲請停止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在案,而新北地院業已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可停止新北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詳見卷附之該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再者,觀本件聲請意旨可知,本院執行事件乃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而來,據此,聲請人只要依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之內容供擔保後,即可同時停止新北地院與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事項與聲請人在新北地院之前揭聲請事項,已屬重複,並業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在案,是本院依法自無再予重複裁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請求「在兩造間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案件鑑定結果出爐前停止執行」一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本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