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李麗凰相 對 人 黃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地上物,一旦勢難回復原狀(按:原文即為「一旦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然聲請人僅泛稱「一旦勢難回復原狀」,並未具體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便將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遞送的民事陳報狀上所述:
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一旦拆除形象不佳而無法恢復原狀,拍賣價位低廉甚至無拍定人云云做為其釋明之事由,惟聲請人若擔憂拆除工法粗糙導致地上物狀況不佳,大可依前案判決內容自行拆除,使系爭土地恢復無該爭議地上物的可利用狀態以提高應買意願,且一般而言,若拍賣的土地上有未能一併拍賣或點交之地上物,事後必定面對產權糾紛或土地利用價值減損,反而是拉低應買之意願及價格之重要因素。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