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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詹雁婷相 對 人 黃俊積(原名黃添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俊積(原名黃添振)之債權人,茲以相對人所持有不動產標的曾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分割,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74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分割後,所持有比例、範圍等卷內資料,爰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7司執助寅字第957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係蘇天龍向黃俊積(原名黃添振)等人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據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縱為黃俊積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檢具之債權憑證及相關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