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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黃畢昇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陳和華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擔任被告陳和華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擔任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被告陳和華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陳和華提起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陳和華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15年1月27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第119-194頁);於115年2月2日至本院行言詞辯論1次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