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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靜香(即張秀香)

王承淵共同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相 對 人 張致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6萬16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1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香(即張秀香)、王承淵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合資開設「新世界國家撞球運動中心」(下稱系爭撞球場),相對人因看好系爭撞球場前景,主動向聲請人要求投資系爭撞球場,經聲請人同意後,乃由相對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入股系爭撞球場,聲請人王承淵並釋出部份股份予相對人,與相對人於114年2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系爭撞球場。系爭撞球場經營前期因投入資金龐大而面臨資金短缺問題,惟系爭撞球場營運狀況良好,未來預期獲利可期,相對人乃再加碼投資270萬元,加計前次投資金額230萬元,相對人投資系爭撞球場之金額共500萬元,因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為了向家中長輩保證其投入500萬元確係用於投資系爭撞球場,故要求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證明,聲請人張靜香、王承淵不疑有他,乃於114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後續因系爭撞球場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且相對人不斷干擾營運,致系爭撞球場於114年9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營運,已交由第三人承恩億有限公司經營,兩造就系爭撞球場之投資均虧損殆盡。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4年度票字第28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5年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張靜香、王承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853號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證明相對人有投資500萬元至合夥事業即系爭撞球場之事,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更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記載為5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則算至聲請人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債權額為520萬548元(計算式如附表)。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於系爭執行事件約為156萬164元(計算式:520萬548元×5%×6=1,560,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6萬164元為適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56萬164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執行案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系爭執行事件 本金 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4年9月25日 115年5月26日 6% 20萬548元 小計 520萬548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