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張博堯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鄭宇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2,19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1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已撤銷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3張本票自始無效。
㈡、本件涉及人口販運,且相對人故意傷害聲請人,故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聲請書誤植為人口販運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暫免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若法院認為與該等法律之規定未合,則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973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據案情繁雜程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3,073,973元×6年×5%=922,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922,1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事涉人口販運之犯罪,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3條、第2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8條之規定,當可暫免繳納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然聲請人所指前開暫時免徵裁判費、執行費或保全程序擔保金之規定,係指特定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經濟負擔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範所定「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情形迥異,自難予以援用或類推適用。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駁回,故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主張暫免繳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12月29日 115年5月27日 (150/365) 6% 7萬3,972.6元 小計 7萬3,972.6元 合計 307萬3,9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