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日中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相 對 人 解 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42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明確。而相對人係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其爭執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於同年12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7頁、114年度訴字第2777號卷第117至12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由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受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