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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周欣達相 對 人 范姜易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仍應向正確管轄之法院為聲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字第175號事件為審理中,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事件為審理終結並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完畢而脫離繫屬,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該案訴訟現已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法院以115年度審上字第175號事件為審理,該訴訟事件現繫屬於該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至聲請人若欲速聲請該管轄法院審酌裁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亦得自行於本件移送送至該法院前,自行再次逕向該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