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異 議人 即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6日遞狀對承審異議人另案114年度救字第82號之本院民事第三庭樺股法官聲請迴避,然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於115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僅稱對該終局裁定上訴,然上訴制度並非對裁定之救濟制度,異議人對該終局裁定僅有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其既有聲明不服之意,應視其為聲明異議,本院即依其真意以聲明異議論。
三、按聲明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同時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