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埃德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埏輝、林埏焜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明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繼承、代墊扶養費等家事爭議案件繫屬,仍於相對人起訴後一年四月突然強制排訂庭期,且所訂庭期時點恰為雙方間代墊扶養費案件應辯論終結之時點,顯係藉新庭期對聲請人施加訴訟壓力、於相對人起訴後逾五月始將起訴狀送達聲請人,妨礙聲請人答辯、強制聲請人配偶追加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阻止配偶協助聲請人應訴,實質上迫使外籍之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等偏袒相對人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得客觀行審判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有突襲排訂庭期、延遲送達起訴狀等應迴避之事由,均屬對於其訴訟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以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追加聲請人配偶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部分,乃訴訟程序上之職權行使,並非當然造成聲請人應訴之不利益。倘配偶認其有利害關係衝突而不應為原告,自得於該追加裁定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不公平之處理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該承審法官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事存在,自不得逕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