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李星蝶相 對 人 林治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核字第3449號事件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2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本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不能即時使用收益而將受有8萬5,000元之損害。又依系爭房屋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7萬9,900元及29萬0,7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可徵,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0,600元(37萬9,900元+29萬0,7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惟參酌系爭本訴事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是否有遲付相關租金予相對人及租約是否存續,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8款規定之事件相類,參酌該等相類事件,依上開辦案期限規定之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復參酌卷內現有事證及具體案情繁雜程度,據此推估系爭本訴事件可能歷經歷審訴訟時間共應以2年6月計為妥,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55萬元(8萬5,000元×2年6月即30月),故本件擔保金應以25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智嘉